公司越权担保不发生效力,代偿保证人能否向公司主张赔偿?在民间借贷及商事担保中,由公司出面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十分常见。但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严格履行法定决议程序。一旦因股东会决议瑕疵导致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已承担代偿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分担损失?让我们通过北京二中院审结的一起真实案例一探究竟。
案情回顾汪某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以A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钱某借款500万元,郑某和A公司共同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A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大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汪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缺少公司另外两名股东的签字。借款到期后,郑某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向债务人汪某追偿无果,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按50%的比例,分担其向汪某不能追偿部分的款项。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而债权人钱某和保证人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那份只有汪某一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进行合理审查,不能算作善意相对人,因此该保证合同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A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及公章管理方面存在明显过错,而且郑某正是因为看见A公司也盖了章,出于信赖才履行了代偿义务,A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郑某的信赖利益,所以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对郑某就债务人汪某不能追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担保因决议瑕疵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时,已代偿的保证人能否向该公司主张责任?如果能,又该怎样确定责任比例。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本案中,汪某作为被担保的股东,本应回避,该决议却只有其一人签字,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越权代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该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时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并不意味着有过错的各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明确,保证合同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某因代偿后无法从债务人汪某处实现追偿,其因信赖A公司提供担保而遭受损失;A公司疏于管理法定代表人及公章,存在明显过错;郑某自身也怠于审查公司决议的合法性,同样存在过错。法院正是在平衡各方过错的基础上,依法确定A公司对郑某不能追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这既填补了代偿保证人遭受的部分损失,也明确了接受公司担保时各方应负的注意义务,清晰界定了公司越权担保不生效情形下的责任边界。
法官提示本案裁判对市场主体具有普遍的警示意义。无论是出借资金的债权人,还是与其他担保人“并肩站”的共同保证人,在面对公司提供的保证时,都有必要多留一个心眼。具体来说,希望大家注意以下几个要点:第一,接受公司担保,务必审慎审查公司决议。无论债权人还是共同保证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均应合理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核实决议的签字、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否则可能面临担保不生效的风险。第二,共同保证人要主动核查其他担保的合法性。尤其是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是否完备,以免自己承担全部代偿责任后,追偿权难以充分实现。第三,公司应严格管控法定代表人权限及公章使用。建立健全对外担保审批流程与公章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定代表人履职行为的监督,防止越权担保给公司带来赔偿风险。第四,担保不发生效力不等于无责。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或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仍应基于其过错对他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代偿的保证人可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向有过错的担保提供方主张赔偿,以分散自身风险。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来源: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