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梵体育网

在古代律法体系里,流放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而押解流犯长途跋涉前往配所,是县衙差役

在古代律法体系里,流放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而押解流犯长途跋涉前往配所,是县衙差役、解官的法定公务。数千里流放路途艰险重重,饥寒、疫病、绝望常导致犯人中途死亡。

犯人流放途中病死,自尽,官差需要承担罪责吗?

这事不能一刀切回答"要"或者"不要"。古代律法真正关心的,是犯人怎么死的、官差有没有尽到本分。同样是死在半道,病死、自尽、被凌虐致死,三者的责任链完全不一样。

先说病死。流放在唐律里就是五刑之一,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犯人判完要先"决杖一顿",再"枷锁传递",由吏卒一路押送到配所。

路途遥远,医疗条件又差,宁古塔、乌喇、黑龙江这些清代常见流放边地,光是气候就能耗死人。

唐宋律里其实早就给这种情况留了余地——流移人在道疾病,可以给假、给程粮;明代也规定流囚在路有疾,由良医治之,疾愈随时发遣。

换句话说,正常病死属于"天命难违"的自然损耗,官差只要把死因、时间、地点详实记录,由沿途地方官勘验盖章、留存文书,抵达配所后报备即可交差,一般不会受罚。这也是流放途中最常见的处置方式。

但"病死"这三个字不是万能挡箭牌。如果死因不正常,性质就变了。唐律对押送官吏的稽留误期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翻译过来就是:你为了贪图安逸、借机逗留,无故拖延行程,让犯人在酷暑、严寒、疫病高发期久滞路途,最后病死,那就不是"天命"了,是你渎职。

宋代更进一步,要求每州拟定行程日历,沿途所经之地都要填写到、发时间,最后由配所司法官吏核验签收——哪一程耽搁了,一查文书就知道,责任落实到人。

朝廷为流犯配发的口粮、御寒衣物是法定标配,《明史·刑法志》里写得清楚:诸流囚在路,有司日给米一升。如果官差私自变卖物资,导致犯人饥寒交迫、体质衰败染病身亡,这就属于典型的渎职牟利,不是一句"病死"能糊弄过去的。

再往上一层,要是非法拷打、肆意凌辱,致使犯人重伤染病不治,那就不按"病故"处理了,直接按过失杀人甚至因公擅杀定罪。

再说自尽。流放犯人前路渺茫、身心俱疲,不堪屈辱者常有寻死之心。相较于病死,自尽属于"非正常死亡",律法对官差的监管责任要求更高。

判定的核心是:你有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清代押解制度规定,犯人必须佩戴肘锁、枷锁,限制行动、防范自戕,刀具、绳索这些可用于自戕的器物必须收缴。

如果官差全程依规监管,犯人趁间隙私自寻机自尽,律法认可"执意求死难以完全杜绝",官差承担的只是轻微的"失察"责任。

反过来,如果官差私自摘除刑具、遗留自戕器具、或者长期辱骂羞辱逼迫犯人,那责任就逐级加重——从杖刑、徒役,到革役流放,严重的按"凌辱致人自尽"从重治罪。

最恶劣的一种是官差主动提供金刃绳索、诱导犯人自尽,或者受人钱财蓄意谋害,这种直接按谋杀重罪论处,主犯可至绞刑。

逃跑又是一套完全不同的账。唐律规定:"诸流囚,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明清律在此基础上把惩罚写得更细:流、迁徙囚人役限内逃走,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

这里最狠的一句是"故纵者,各与同罪"——你要是故意放跑犯人,就按犯人本该判的罪来判你。要是还收了钱,那就再加一层"枉法赃"的罪名,从重论处。

清代乾隆二十七年就有现成的例子:镶蓝旗马甲苏崇阿押解盗窃犯时犯了疏忽,犯人逃跑,他自己被发配到伊犁当苦役。

但制度归制度,执行是另一回事。清代衙役一年的正项工食银只有三五两,养活自己都勉强。押解流放这种苦差,能拿到手的"程仪"补贴和犯人家属塞的"使费",才是真正的收入来源。

银子给够了,枷锁能松一松、车子能坐一坐、客栈能住好一点;银子没给够,井水都能当面倒掉。

这种体制性的利益交换,让"官差是否尽责"的判断变得非常微妙——同样是病死,富户路上的病死和穷苦犯人路上的病死,官差付出的看护力度可能天差地别,可报上来的文书却往往是一样的"在途病故"。

如果犯人流放途中死了,官差要不要担责?纸面上的答案是清楚的——看你有没有渎职。可落到真实的历史里,这个答案常常被银子和人情稀释掉。

史料出处:《唐律疏议·名例》《唐律疏议·捕亡》;《大明律》卷二十七《徒流人犯》;《大清律例》卷二十九《徒流人逃例》、卷四十三《徒流人逃例》;《宋刑统》卷三;《明史·刑法志》;《大清会典·刑法志》;《宋史·刑法志》;《元史·英宗纪》;北大法宝《中国古代法官违法行刑的责任制度》;《文史知识》第129期相关论文;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王云红《清代流放制度研究》;黄六鸿《福惠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