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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案件中经营利益损失的赔偿认定在人身损害纠纷中,受害人往往不仅遭受直接的人

人身损害案件中经营利益损失的赔偿认定在人身损害纠纷中,受害人往往不仅遭受直接的人身损害,还可能因此产生经营活动中断、货物积压、租金损失等间接的经营利益损失。但经营利益损失具有未来性与不确定性,对其是否应予赔偿、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损失数额的计算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刊载的《滕某东诉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了经营利益损失的赔偿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裁判要旨】

1.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经营活动中断而产生的经营利益损失,属于侵权法上应予赔偿的范围。2.受害人就经营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不宜设置过高。受害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经营活动投入了一定财力物力,且经营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结合经验法则、间接证明等方式,依法酌定经营利益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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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7日,滕某东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时,与高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滕某东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某东无责任。诉讼中,滕某东除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常规损失外,还主张因受伤导致其经营的服装摊位货物积压、无法按季节销售,要求赔偿所产生经营利益损失。滕某东主张按每月平均利润35000元、误工期5个月计算误工费共175000元,另主张货物积压损失33537.5元,并提交了租赁协议、进货单据、账单等证据,滕某东所在商贸公司为其出具《证明》,载明其经营的服装摊位日均营业额约25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京0101民初13819号民事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某东医疗费6615.37元、护理费1099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滕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滕某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京02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3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3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某东经营损失80000元;四、驳回滕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经营利益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经营利益损失应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滕某东从事服装贸易行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行业具有极强的时令性,季节性服装一旦错过销售时令,只能降价处理,势必造成经营利润损失。滕某东一审已提交进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大量积压货物;其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因伤有约5个月时间不能从事服装贸易。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经营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因积压货物并未灭失,通过打折等方式仍可出售,滕某东尚能挽回一定损失。但滕某东未就打折销售积压货物等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具体经营利益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法院综合考量滕某东的治疗期、护理期、恢复期及摊位租金等因素,酌定经营利益损失为80000元。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因滕某东的经营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高某与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在财产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尽到充分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项损失依法由高某承担。

【案例解读】

一、经营利益损失应当纳入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

经营利益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一种,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通常指生产经营者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减损而遭受的经营收益损害,具有以下三个特点:其一,未来性。经营利益损失属于未来利益,在人身损害发生时,生产经营者并不现实地享有该利益,须以一定劳动付出为前提方能实现。其二,可期待性。依据生产经营规律,生产经营者就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具有合理期待。其三,相对确定性。生产经营者已为实现经营利益付出一定努力,且具备获得该利益的基本条件。正是基于上述特征,经营利益损失应当在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获得赔偿。理由有二:第一,经营利益损失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涉案事故不发生,受害人本可获得该利益。对于受害人而言,经营利益损失与直接财产损失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系加害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与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第二,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将经营利益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在列举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时,已涵盖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可得利益损失,并制定了相应的定型化赔偿标准。相关司法解释亦对停运损失、侵犯商业秘密所致可得利益损失予以明确保护,将经营利益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经营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不宜设置过高

与违约责任不同,侵权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为保障交易安全,违约责任中的受害人通常会在交易前后尽可能留存相关凭证;而人身损害纠纷中的受害人难以预料意外发生,如本案中滕某东刚采购一批季节性服装,难以预见其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积压。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受害人可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对于经营利益损失,因事故发生突然,受害人往往难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宜对经营利益损失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法官应结合间接证据、经验法则,综合认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或裁量赔偿数额,以克服经营利益损失的举证困境,切实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具体而言,受害人应当就以下事项承担证明责任:一是取得经营利益的物质基础,如投入资金、采购货物等,用以证明受害人已为获取经营利益投入了相应的财力和物力;二是经营利益取得的确定性,若经营利益源于受害人长期稳定的劳动投入,则认定损失存在的可能性相对较大;若受害人主张的经营利益建立在市场行情等不确定因素之上(如涨价损失),则因不具备确定性,不应得到支持;三是事故发生前的经营收益记录,此类记录能够直观反映经营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亦可据此推断在事故未发生情形下受害人通常可获得的利润,相关证据主要体现为财务报表、纳税证明等,以真实的交易金额为基础。

三、经营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无法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受害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然而,按此计算方式,经营者所承受的货物积压损失、摊位租金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支持,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赔偿,对个体经营者而言有失公平。对此,经营利益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合理确定性”为基本原则,即以受害人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能够合理、确定且稳定地获得的利益为认定依据。同时,应当适用减损规则——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有义务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防止经营利益损失扩大,否则,对于本可避免而未予避免的扩大损失,不得请求赔偿。就具体计算方法而言,应采用差额法,即以事故未发生时受害人正常经营所能获得的收益,减去事故发生后的实际经营收益,两者之差即为经营利益损失。同时,秉承侵权责任补偿性赔偿“填平原则”,侵权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非使其从损害中获益,故在计算中一般不考虑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在市场价格上涨的情形下,受害人无权主张涨价部分的差价损失。

(该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案例解读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因篇幅限制有删改,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来源: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