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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并记入笔录的,可否视为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的“以书面

继承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并记入笔录的,可否视为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裁判要旨】被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死亡后,工商登记信息至今未作变更,已不再正常经营,财务账册资料下落不明,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其继承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明确表示“未继承遗产,如有遗产,也放弃继承”,上述意思表示均已记录在案,申请执行人关于继承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已继承了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死者的继承人已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申请执行人主张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申18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盐业(集团)遵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海路。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泳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长青,女,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燕,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鹏,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娄经明,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盐业(集团)遵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长青、高燕、高鹏及二审被上诉人娄经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黔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盐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贵州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为鹏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高某举证证明鹏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高某于2021年2月17日死亡,鹏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但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高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罗长青作为高某的配偶,其曾系鹏达公司股东,且现为鹏达公司的监事,罗长青实际参与了鹏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现高某已死亡,罗长青有义务举证证明高某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及高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罗长青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罗长青应当对鹏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盐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房屋买卖合同及原房产证复印件和遵义市房屋交易管理平台权利记载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登记在罗长青名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房××层××号××,是罗长青在2005年1月21日购买所得,该房屋的取得在罗长青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高某死亡后,该门面房一半的财产权益是高某的遗产。罗长青、高燕、高鹏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口头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的遗产,但是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因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视为罗长青、高燕、高鹏继承了高某的遗产。罗长青的代理人高燕在二审接受法官询问时回答“高某没有遗产”,属于故意隐瞒高某遗产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变更、追加罗长青、高燕、高鹏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盐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依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遵仲裁字第792号裁决,鹏达公司应对遵义市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盐业公司的租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鹏达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盐业公司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调查未发现鹏达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高某为持有鹏达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于2021年2月17日死亡。鹏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至今未作变更,已不再正常经营,财务账册资料下落不明,无法证明高某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高某的继承人罗长青、高燕、高鹏在本案一、二审中明确表示“未继承高某的遗产,如有遗产,也放弃继承”,上述意思表示均已记录在案,盐业公司关于高某的继承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已继承了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高某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盐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罗长青名下房产的登记信息,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某对该房产享有财产权益,且即便高某对该房产享有财产权益,高某的继承人亦已明确放弃继承高某的遗产,盐业公司据此主张追加高某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盐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此外,盐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罗长青没有举证证明高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追加罗长青为被执行人。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追加罗长青为被执行人及提起本案诉讼均是基于罗长青系高某的继承人,一、二审法院亦是围绕罗长青作为继承人应否对鹏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的审理。盐业公司申请再审要求追加罗长青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与其在一、二审中的主张并不相同,在一、二审中未形成争议焦点,盐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盐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盐业(集团)遵义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杨 春审   判   员  徐春鹏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玉书   记   员  程 怡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4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