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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不冤?”天津,一位房东把房子租给一男子,男子把老父亲接来同住,谁知老人从屋里

“冤不冤?”天津,一位房东把房子租给一男子,男子把老父亲接来同住,谁知老人从屋里跳楼身亡。房东觉得房子成了“凶宅”,卖不上价也租不出手,一纸诉状要男子赔50万。法庭上,男子委屈得很,事发时他不在场,父亲是成年人,自己咋管得住?可警方笔录显示,老人之前就不止一次有过跳楼苗头。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男子补偿房东10万元。男子不服,提起了上诉,强调这是意外事件。二审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2025年1月23日,快过年了,老张跟小刘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约定老张把天津某处的一套房子租给小刘住,月租金2500块钱,租期从2025年2月1日到2026年1月31日,整整一年。
 
小刘是个年轻人,在天津打工,租房子是为了落脚,2500块钱一个月在天津不算便宜,但看房子位置还不错,小刘也就定了下来。
 
搬进去之后,小刘把父亲刘某乙接来同住。日子本来过得平平淡淡,房租按时交,邻里相安无事。谁也没想到,2025年11月23日这天,出了大事。
 
那天具体发生了什么,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根据后来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小刘的父亲刘某乙从出租屋的窗户跳了下去,120急救车把人送到医院,但终究没能救回来。
 
事后警方介入调查,在询问笔录中发现了一个关键信息,小刘的父亲不止一次发生过要跳楼的情况。也就是说,这并非一时冲动的偶然行为,老人此前已有过轻生的倾向或表示。
 
至于具体是什么疾病、什么原因导致老人走到这一步,法院没有细说,但显然这是一个长期积累的问题。
 
事发时,小刘并不在场。这也是小刘后来反复强调的一点,我管不了我爸,他自己要跳,我拦得住吗?
 
人没了,事情还没完。
 
老张这边越想越不对劲。好好一套房子,租出去才几个月,就出了人命案。在当地人的观念里,非正常死亡的房子是不吉利的,民间俗称“凶宅”,很多人忌讳这个。
 
老张觉得,这房子算是砸手里了,卖吧,谁愿意买一个死过人的房子?租吧,下个租客知道了这事,怕是扭头就走。就算有人不忌讳,那也得狠狠砍价。这一下,损失的可不止一年半载的租金。
 
老张一纸诉状把小刘告上了法庭,索赔50万元,老张的理由是:小刘的父亲在出租屋内跳楼身亡,导致房屋贬值,这个损失得由小刘来承担。
 
老张还强调了一点,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小刘父亲不止一次有过跳楼的举动或表示,小刘作为儿子,明知父亲有这种倾向,没有尽到看护义务,是有过错的。
 
法庭上,面对房东的索赔,小刘觉得冤枉透了,他认为:第一,房子到底贬值了多少,老张说了不算,得有专业的评估报告。你光说自己"长期无法正常出租或出售",那是你自个儿的主观说法,不能算证据。
 
第二,事发时他根本不在现场,父亲跳楼是他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无法克服的事情,法律上这叫“意外事件”,不能怪到他头上。
 
第三,父亲是成年人,他是成年家属,法律没规定成年子女对成年父母有那种全天候的“监督和注意义务”。
 
小刘的意思是,这事是天灾人祸,谁也怨不着,凭啥让我赔钱?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指出,非正常死亡事件虽未对房屋造成物理损害,但依据社会普遍观念,此类事件会引发交易相对方的忌讳心理,在房地产交易实践中确会导致房屋价值减损或流通受阻。
 
小刘虽辩称事发时不在场、父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公安机关笔录看,其父多次表露跳楼倾向,小刘作为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对此知情却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失。
 
而小刘的过失行为与房屋贬值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本案房屋未受物理损坏,但“凶宅”引发的忌讳心理导致其交易价值客观贬损,而房屋尚未出售,无法按“市场价格”精确计算损失。
 
为此,法院遂援引其他合理方式,综合租金水平、影响周期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令小刘补偿老张10万元。
 
小刘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他把一审的理由又讲了一遍,核心还是那几句:父亲是成年人,他自己跳楼我拦不住;房屋贬值没有评估依据;我不应该为成年父亲的行为买单。
 
老张在二审中再次强调,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示老人早有跳楼的倾向,小刘作为同住家属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小刘补偿10万元是合理的,没有什么不当之处。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法律虽无“凶宅”之名,却有损失之实。租房带家人同住,若明知风险未加防范,出了事就不是一句“与我无关”能撇清的。家人同住是情分,但背后的风险与责任,也得自己扛。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