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不是免死金牌!”广东廉江,叶德志因猜疑同村叶某等人要加害自己,带着两把菜刀驾摩托车去找叶某,没找到人,却在叶某家门口见到68岁韦某某、36岁叶某花、不满2岁的何某某祖孙三代,持刀砍击致三人死亡。案发后,叶德志逃离后自杀未遂,在家中被抓。鉴定显示他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叶德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叶德志不服,以患有精神疾病为由提起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新消息,叶德志已被执行死刑。
据悉,叶德志家在廉江乡下,门口停辆摩托,平时行为“有点怪”,有时候蹲在墙根自言自语,有时候盯着别人家院子看半天。
他心里一直搁着件事,猜疑同村的叶某等人要害他。但事实上,没人真害过他,叶某跟他也没啥深仇大恨。
可叶德志心里笃定,越想越真,越真越怕,越怕越恨。
2025年3月27日晚上,天刚黑透,叶德志从厨房抽了两把菜刀,别在腰后,发动摩托就出门了。
他本来是去找叶某,骑到叶某家附近,叶某不在,院门半掩,里头传来小孩咿呀声。他没走,把摩托往田埂一撂,拎着刀进去了。
屋里是韦某某、叶某花、何某某。韦某某69岁,是奶奶辈;叶某花36岁,是儿媳;何某某一岁十一个月,刚学会走路的年纪。
叶德志看见人,没问话,也没吼,举刀就砍,没有任何停手的意思,直至三人倒地不起,当场死亡。
叶德志手上全是血,跑出村,回家关上门,拿别的刀往自己脖子、手腕上抹,但没死成。邻居发现异常报了警,警方在家中将叶德志抓获。
案发后,经鉴定,叶德志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随后,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叶德志提起公诉。
一审在湛江中院,2025年8月18日开庭并当庭宣判,认定叶德志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叶德志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二审开庭,12月29日广东高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家属后来说,二审维持那天,没松口气,也没再闹,就是“该走的程序走了”。
2026年10月19日,记者再从家属那得到消息:叶德志前不久被执行死刑。
有人说,一个患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杀了祖孙三代,为什么不是无期、不是死缓,而是死刑立即执行?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叶德志因猜疑产生杀念,携带两把菜刀驾驶摩托车寻找叶某,未找到叶某后,在叶某家门口持刀砍击韦某某、叶某花、何某某,致三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太大争议。
而《刑法》第18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有两层意思:第一,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仍然要负刑事责任,不是“有病就不负刑责”。叶德志被鉴定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法院仍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就在这里。
第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是否从轻,法院要结合病情程度、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犯罪性质、手段、对象、后果等综合判断。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只是量刑考虑因素之一,不是免死牌。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叶德志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从其作案对象选择及作案过程看,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没有否定鉴定意见,而是在鉴定结论基础上进一步裁量,考虑到叶德志先起杀念,带两把菜刀驾摩托车去找特定对象,在没找到叶某情况下,又在叶某家门口对祖孙三人下手……
法院把这些行为作为判断其辨认、控制能力和罪行严重程度的依据,属于法律赋予的综合裁量。
坦白情节也是如此,《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注意这里同样是“可以”,不是“必须”。叶德志逃离后自杀未遂、在家中被抓,不是自动投案,所以不是自首;法院认定坦白,但认为不足以抵消罪行的严重程度。
此外,《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中,叶德志杀害了祖孙三人,其中何某某殁年1岁11个月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坦白均不足以从轻,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无不妥。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精神病人犯罪非免死金牌,限定责任能力不必然从轻处罚。此案警示乡村精神异常人员需早筛查、早干预,防悲剧于未然。
对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