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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打赏性质,合理限定平台责任

随着直播打赏成为数字消费的重要形态,围绕打赏行为法律性质与平台责任的争议持续增多。争议的背后,既有用户与主播之间法律关系定性的分歧,也有平台治理义务边界的困惑。

对此,笔者认为,直播打赏在性质上宜认定为服务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平台应当承担与其控制力边界相匹配的责任,不宜承担超出其控制范围的监管义务;“诱导”作为中性概念,应当结合具体场景区分正当的商业引导与应予否定评价的欺诈行为。唯有审慎界定法律行为的性质、合理限定平台责任的边界,才能既保护真实受骗的用户,又为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预留空间。

直播打赏宜认定为服务合同

实务中,多数裁判将直播打赏理解为消费行为,认定为服务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因为若认定为无偿赠与,主播无须支付任何对价;即便理解为有偿赠与,受赠人应承担何种义务亦须有明确约定。而在直播打赏场景中,主播与打赏人之间虽存在情感互动和话术引导,但这种互动更多是一种“意会”,并无明确约定的给付内容。用户进入直播间后,接受主播提供的表演、互动、陪伴、及时回应以及粉丝礼物、特效等服务,实际获得了情绪价值,这与传统赠与合同中一方单纯将财产给付另一方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服务合同的定性意味着,用户支付的是服务的对价而非单纯的财产让渡,主播的表演互动构成劳务给付,双方由此形成对待给付关系。

从服务合同的角度观察,直播打赏近似于街头表演:观众驻足观看,合意则付费,不合意可不付钱径直离开。直播只是将这种表演形式进一步平台化、规模化、互动化,用户先获得内容与情绪体验,再自主决定是否支付以及支付多少。此种消费具有突出的及时性与主观性,打赏数额因人而异,与内容、座次事先确定的演唱会门票显然不同。

平台责任应以控制力边界为限

成年人情感诱导打赏与未成年人直播打赏是两个不同的治理领域。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平台负有更强的保护义务,监管规则对身份核验、监护人同意、异常打赏处置均有明确要求,相关争议集中于未成年人身份认定这一事实难题,财产返还的争议反而较小。而在成年人情感诱导打赏场景下,平台责任须从事实和规范两个层面分析。事实层面的核心,就在于平台的控制力及其边界,不能当然要求平台承担超出其控制范围的责任。

今年出台的《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打赏规范管理的通知》第九条中要求平台加强异常打赏识别处置、采取适当方式向用户确认、依法依规留存打赏记录,这一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超出了平台的控制力。从技术角度看,平台能够掌握打赏金额、频率、异常高消费记录以及主播话术,甚至能够查看平台内私信与举报投诉记录,但仍有一个常被忽略的问题,即平台是否真正有权力查看用户与主播之间的私信?对用户平台内全部行为轨迹进行如此周密的监控是否合理,是否可能侵犯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平台可以关注公开场域中的打赏行为及频率,但主播与用户之间的私下沟通引导,平台并无事先查看的正当基础,否则必然触及隐私权保护。因此,要求平台承担“家长式”的监管责任,实质上是公权力机关将其部分权力下放给平台,使平台承担较重责任,这与金融机构对大额转账或者与境外账户交易进行反欺诈提醒性质迥异,要求平台承担与金融机构一样的强监管责任并不合理。当然,平台事前介入受限,并不影响其事后依据司法职权调取相关私信信息,用以界定是否存在应予否定评价的诱导、操纵乃至欺诈。此外,打赏行为虽发生在线上,但大部分情感维系实际发生在平台之外或者线下,主播以恋爱、发生不正当关系等为由实施的诱导也往往在线下发展,平台最终只是支付的载体。

平台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规范层面,其责任限度应由三个方面决定:一是控制力的边界;二是平台作为交易过程的获益方,依权责一致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是平台对风险的创造、启动或者扩大是否发挥作用。应当综合上述三个方面,具体判断平台在个案中责任的限度。近年来,头部平台在其可控的公开场域内已形成较为积极的治理实践,例如抖音平台倡导量入为出、理性消费,通过理性消费提醒、异常消费识别、非理性消费弹窗与短信提醒等措施引导用户,并以违规梯度处罚、冻结单场收益、限制提现等方式约束主播,还建立“健康分”体系对主播进行分层管理。这些在平台控制力范围内可以实施且正在实施的举措,可作为个案中判断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积极参考;但要求平台介入用户与主播之间的私密沟通、承担超越其控制范围的监管职责,则并不合理。

“诱导”应作场景化的法律评价

关于诱导、操纵与欺诈的界定。欺诈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以下条款中已有明确评价,其法律后果为可撤销。但“诱导”是否在讨论中被预设为负面评价,值得反思。诱导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广泛存在,本质上是一种相对中性的行为,何时将其界定为负面,须结合具体场景讨论。一些正常打赏可能伴随一般性的话术引导,对此司法不宜干预;只有明显异常、大额乃至伴随线下不正当接触的打赏,才可能涉及应予否定评价的诱导。因此,诱导、操纵与民法上的欺诈、胁迫,应当在事实层面区分评价,诱导并非当然违法的事实。区分评价的意义在于,为正常的商业表达保留法律空间,避免平台与主播因担心责任而过度自我审查,最终损害直播业态本应具有的互动活力。

综上,直播打赏法律治理需要审慎界定法律行为的性质,合理限定平台责任的边界,对“诱导”等生活化概念进行场景化的法律评价,避免将中性商业行为一概负面化。唯有准确适用法律,才能既保护真实受骗的用户、尊重成年人的自主消费,又为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预留空间,实现用户、主播与平台多方权益的有效平衡。

(作者:王苑,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