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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号外观专利终审被无效:设计空间如何左右"明显区别"

九号外观专利终审被无效:设计空间如何左右"明显区别"

一件名为"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六年里扛住了六次无效挑战——2022年的两份无效决定都维持了它的有效性,在业内眼里堪称"抗打"。它的权利人,是两轮电动车赛道的明星企业九号智能。

转折发生在2025年。一份新的无效决定第一次宣告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竟翻盘撤销了国知局的决定;可案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天平再度反转——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无效决定。

两级法院面对同一件"电动车"、同一组证据,却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分歧的根源,既不在证据真伪,也不在组合手法,而落在四个字上:设计空间。



一、案件全景:六次无效、三份决定、两级反转

涉案专利为名称为"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 ZL202030483946.4,申请日 2020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 2021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产品用途为"代步",设计1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设计2为形状、色彩及其结合,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记录,这件专利历史上被发起过六次无效挑战,累计作出三份无效决定:2022年的两份决定均维持专利有效,2025年作出的第586898号决定则宣告其全部无效。三级程序的走向颇具戏剧性。

2025年1月13日,常州市铭鼎车业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显区别"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以证据11(九号电动微信公众号文章《交了个新朋友,叫"小达"》所展示的C60电动车)为最接近现有设计,将证据12的座桶护板、证据3的座垫直接替换,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本专利设计1、2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遂宣告全部无效。

九号智能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2025)京73行初21067号)于2026年3月16日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核心理由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面板宽窄、大灯凸起、"帽檐"结构、两侧小灯、座桶护板包裹程度、U形凸起角度、踏板宽窄、坐垫线条、尾灯、避震器及色彩布局等方面存在区别,整体风格一为宽厚稳定、一为轻盈灵活,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明确区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铭鼎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26)最高法知行终427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号智能的诉讼请求,维持无效决定。二审认为:电动车各部件形状、连接关系仍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更关注整体轮廓及正面、侧面易观察的车把、前面板、座桶等部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把、仪表盘、倒U形前面板、前大灯、前后轮和轮罩等处显著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基本相同;不同点均属局部细微差异或关注度较低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设计2的色彩改变亦不足以产生显著差异;商业成功证据不足。

一审与二审,同一件产品,同一组证据,结论却天差地别。而两级法院的分歧,本质上是对"设计空间"这一判断前提的理解不同。

二、设计空间:它决定"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力

规则原点:设计空间决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 外观设计"明显区别"的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但"一般消费者"并非抽象人格,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需要落到具体产品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4号,2020年9月12日施行)第十四条确立了"设计空间"规则: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该条第二款进一步列举了认定设计空间的考量因素:产品的功能、用途;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惯常设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以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句话概括:设计空间越大,意味着该类产品可自由发挥的造型余地越大,一般消费者面对五花八门的设计"见怪不怪",对较小区别的敏感度反而越低;设计空间越小,产品造型趋同,任何一点差异都会被消费者放大感知。

分歧所在:电动车设计空间"大"还是"小"。 本案两级法院的分歧,恰恰卡在这个前提上。

一审法院的论证重心放在"风格"层面:本专利"宽厚稳定",对比设计"轻盈灵活",一般消费者足以区分。这种论证看似直观,却暗含一个未言明的前提——一般消费者对电动车的整体风格有较高辨识力。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则直指要害:电动车各部件(车把、前面板、踏板、座桶、座垫、轮罩等)的形状、连接关系仍有较大设计空间,因此一般消费者更关注的是整体轮廓以及正面、侧面易观察部位(车把、前面板、座桶等),而不是那些分散在细节处、关注度较低的差异。

这一判断的潜台词是:电动车作为一款成熟的代步产品,其整体造型框架——倒U形前面板、羊角形车把、前大灯布局、座桶加座垫的组合——已高度趋同,消费者的目光只会停留在几个"第一眼"部位;而那些位于座桶护板包裹程度、U形凸起角度、踏板宽窄等位置的差异,属于"关注度较低部位",即便客观存在,也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于是,两级法院的结论分道扬镳:一审强调"风格差异足以区分",二审则用"设计空间仍大、关注焦点收缩、区别点落于次要部位"的链条,否定了区别点的影响力。

三、"明显区别"的三步判断:组合启示、整体视觉、区别点权重

要完整理解本案二审的裁判逻辑,需要把外观设计"明显区别"的判断拆成三个递进环节。

第一步:组合启示的认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评价的对象,不仅是"与一项现有设计相比",还包括"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本案恰恰是组合对比的典型:以证据11为最接近现有设计,替换座桶护板(证据12)和座垫(证据3)。

法释〔2020〕4号第二十条规定了"设计启示"(即组合启示)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一)项即"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本案中,证据12、证据3均为同种类产品(二轮车、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座桶护板、座垫设计特征明确、独立、易于分离,与证据11相应部位具有功能、位置上的对应性和可替换性,替换拼合时的适应性调整不超出一般消费者的常规认知范畴。因此,三份证据之间存在明确的组合启示。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证据11的来源——它竟是九号自己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这一细节对外观设计无效实务的启示极为深刻:权利人自己的在先公开(宣传、销售、参展、公众号推送等)完全可以反过来成为挑战自己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本案中,九号智能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未提出异议。

第二步: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 组合启示解决的是"能不能这么比",整体视觉效果解决的是"比下来像不像"。

法释〔2020〕4号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必须具备或仅有有限选择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不具有显著影响。第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认定其不具有"明显区别"。

二审法院的比对落点正是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把、仪表盘、倒U形前面板、前大灯、前后轮和轮罩等处显著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基本相同。这些部位恰恰是电动车正面、侧面第一眼可见的"视觉重心",它们趋同,就决定了整体印象趋同。

第三步:区别点权重的分配。 有了"整体趋同"的基调,剩下的就是给每一个区别点"称重"。

一审列出的区别点多达十余处——前面板宽窄、大灯凸起、"帽檐"结构、两侧小灯、座桶护板包裹程度、U形凸起角度、踏板宽窄、坐垫线条、尾灯、避震器、色彩布局。二审却将这些区别点逐一"降权":它们要么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要么位于关注度较低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

这里的裁判方法论,是把"区别点的数量"与"区别点的质量"区分开来。区别点多,不等于区别显著;关键在于这些区别点是否落在一般消费者"第一眼"关注的部位,以及是否足以改变整体视觉印象。二审对设计2的评述——"色彩改变亦不足以产生显著差异"——同样是这一权重的体现:当形状层面的整体印象已经趋同,仅靠配色变化难以扭转"明显区别"的判断。

商业成功主张为何失灵。 九号智能还主张本专利产品获得商业成功(提交了出货量、行业奖项、媒体测评等证据),试图以此佐证设计的独创性。二审认定商业成功证据不足。

这与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商业成功"辅助标准的裁判理念一脉相承:以商业成功主张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须同时证明两点——其一,方案的实施创造了较高的社会经济价值;其二,该商业成功是由方案本身直接导致,而非营销、品牌、渠道等其他因素带来。九号智能未能完成第二点的举证,其主张自然难以获得支持。

四、实务启示:外观设计无效的攻防要点

对从事外观设计无效宣告业务的专利代理人、知产律师而言,本案至少给出四点可复用的方法。

第一,设计空间的举证是"胜负手"。 法释〔2020〕4号第十四条将设计空间列为判断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的前提,第三十条第(三)项又明确允许无效请求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新证据。这意味着,设计空间并非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而是可以通过检索、举证予以客观化的战场——充分检索现有设计整体状况、梳理惯常设计、固定行业标准,是说服法院认定"设计空间较大"的关键。

第二,组合对比的"最接近现有设计"要敢于用权利人自己的公开材料。 本案证据11是权利人自己的公众号文章,其证据资格与证明力被两级法院一致认可。在实务中,权利人自身的官网、电商页面、宣传册、参展照片、公众号推文,甚至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都可能成为"最接近现有设计"或组合要素的来源。

第三,整体视觉效果的论证要"抓大放小"。 无效请求人不宜罗列海量区别点再逐一反驳,而应聚焦"视觉重心"——正面、侧面易观察部位的相同点——把区别点归入"局部细微差异"或"关注度较低部位"两类,论证其不足以改变整体视觉印象。

第四,对专利权人而言,申请布局时就应正视设计空间风险。 本案专利历经六次无效,2022年两次维持有效,最终仍被宣告全部无效,说明即便"抗打"的专利也未必"稳"。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应对现有设计状况作充分检索,评估设计空间的宽窄,在申请文件中锁定真正区别于现有设计、且位于易观察部位的设计要点,方能在无效程序中建立起"明显区别"的防线。

写在最后

九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表面看是一个专利的"生死",深层看是"设计空间"规则在外观设计确权实务中的一次集中演练。它提醒我们:外观设计"明显区别"的判断,从来不是"像不像"的直观感受,而是一个以设计空间为起点、以一般消费者为标尺、以整体视觉效果为归宿的规范判断。

对专利代理人和知产律师而言,能否在无效程序中把"设计空间"从一句抽象的规则,转化为检索报告、证据清单和论证链条,恰恰是专业功底的试金石。

案号/法条索引

(2026)最高法知行终427号:常州铭鼎车业有限公司诉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
(2025)京73行初21067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行政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86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显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4号)第十四条(设计空间)、第十六条(整体视觉效果)、第十七条(明显区别)、第二十条(设计启示)、第二十一条(独特视觉效果)、第三十条(新证据)

免责声明

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信息及官方司法解释撰写,仅供专业交流与业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具体法律适用以生效裁判文书及有权机关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