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烟台,55岁男子花620元与一女子开了两次房。事后,女子被警方抓获,警方从女子的手机中找到了男子的转账记录,认定男子存在违法行为,对男子采取行政拘留8日,罚款1500元的处罚。可谁曾想,男子被释放后,竟提起行政诉讼,坚称自己与女子是男女朋友,这钱都是给女子买衣服、化妆品的,警方的处罚毫无事实依据,而且距离警方立案,时间已经过去了八九个月,早已超出了追诉时效。法院判了!
据悉,男子鞠某出生于1970年。2024年9月21日,鞠某以300元的价格,在网上约了一名女子去开房。心满意足后,鞠某果断给女子转了账。
在10月7日,鞠某又联系了女子去开房,这次涨了20元,因为鞠某提出了特殊要求。
之后,鞠某未再找过女子。可谁知在2025年3月20日,警方在一次扫 黄行动中,抓获了几名失足女,其中就有为鞠某服务的那名女子。
在调查过程中,警方从女子的手机中挑出了100多个异常转账记录。据女子所述,这是她这半年以来接的单。警方就从这些转账记录中,找到了鞠。
2026年6月25日,警方将所有违法记录取证完毕,并进行了立案调查,同时传唤了鞠某。
在审讯过程中,鞠某承认与女子去开房了,警方也在鞠某中找到了那300元和320元的付款记录。
基于此事实,警方依法对鞠某采取了行政拘留8日,罚款1500元的处罚。
可谁曾想,鞠某被关了8天出来之后,竟第一时间提起行政复议,称自己没有嫖 C,还坚称自己与女子是情侣关系,开房给钱是为了维系恋爱关系的。
复议机关并未采纳鞠某的说辞,驳回了他的申请。
鞠某还是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这次鞠某给出了其他的说法:
第一,警方没有现场物证、没有目击证人可以证明嫖 C事实,单凭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有偿交易的存在。
第二,自己与女子开房时间分别是2024年9月、10月份,但公安机关直到2025年6月才立的案,这已经超出了治安案件6个月的追诉期。
第三,当初警方在审讯时,自己承认存在不正当交易行为,是因为太过紧张,担心事情外传后会影响个人名声,为了息事宁人才承认的,并非本意。
那公安机关该如何辩解呢?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也就是说,警方在对鞠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得掌握鞠某的违法证据,且有法律依据可以对鞠某进行处罚。
警方在法庭上明确表示,鞠某的行为的确违法了。
首先,女子是一名失足女,她在与鞠某发生交易的那半年时间,还累计交易了100多次。
鞠某在明知女子是失足女的情况下,与女子开过两次房,之后并未任何聊天记录和金钱往来,这与他自称和女子是情侣关系,前后明显矛盾。
其次,女子已经提交了转账记录,并亲口证实了与鞠某开过两次房。而且鞠某最初也自行确认了两笔转账就是交易的筹码。
因此,这里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鞠某与女子之间存在非法交易关系。
至于办案民警有没有现场抓到,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我国诸多案件都是无法现场抓到的,难道就不作数了吗?
再次,治安违法的追诉时效的确是6个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鞠某与女子的最后一次非法交易时间是2024年10月份,而警方在2025年3月份就已经将女子抓获,并获取了能证明鞠某违法的证据。
很多人会误解这条规定,其实“发现”不是指必须抓到具体某个人,而是警方只要在6个月之内,掌握了违法事实,就可以依法处理了。
综上,警方认为己方对鞠某作出的处罚没有问题。
那法院会怎么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政处罚不能靠猜测,必须要有证据。但证据不等于一定要抓现行。
就本案来说,鞠某自己的陈述、女子的陈述、双方的转账记录、场所信息,均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鞠某的违法事实存在,警方的办案程序合法,未超过追诉时效,所以维持了警方的处罚决定。
鞠某不服,继续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之后,驳回了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自此案件终审结束。
最后,很多人认为嫖 C必须抓个正着才算数,没有当场抓到就不能处罚。但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治安案件都必须“人赃并获”的,只要证据充分,有执法依据,那就能成立。
对于这起案件,您怎么看待鞠某事后翻供称谈恋爱的这种辩解的?欢迎在评论区聊聊您的看法。
案例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图片源自网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