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陕西汉中,47岁女子与朋友们聚餐喝多了,被送到酒店8楼休息。期间,女子突然起床,随后赤脚跑出房间。朋友发现女子不见了,四处寻找,最终在4楼平台发现了女子的遗体。警方经过确认,是从7楼窗户处坠亡的。后同饮者们赔了一些钱给女子家属,但女子家属认为太少,于是将酒店告上了法院,索赔50多万元。
据悉,在2025年11月底,女子郑某和一帮朋友相约聚餐,大家齐聚火锅店,席间喝下不少白酒。饭局结束后,众人又转场KTV继续玩乐,郑某又接着喝了不少啤酒。
几番畅饮之后,郑某已经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朋友们担心郑某的安全,于是将郑某送到了一家酒店办理了入住。
一开始郑某的状态不稳定,不愿意回房间休息,大家先把她安置在酒店大厅休息室稍作平复。
在休息了20分钟之后,5位朋友合力将郑某搀扶到809号客房,然后留在房间里轮番照顾陪伴。
到了凌晨0时30分,大部分朋友陆续离开,只留下一位朋友张某在房间继续陪着郑某,以防发生意外。
在凌晨1点20分左右,意外悄然而至。当时张某因为实在瞌睡,在郑某旁边睡着了,谁知醉酒的郑某突然起床,独自跑出房间。
留在房间的张某醒来后发现郑某不见了,立即联系了其他朋友前来一起寻找,还叫来了酒店保安,大家在酒店内四处搜寻。
但经过几个小时的搜寻,依然没有任何收获。凌晨4点多,朋友们先行离开,保安也回到大厅继续值班,而张某继续回809号房间睡觉去了,大家都以为郑某回去了。
然而到了早上7点多,张某和朋友们得知郑某并未回家,于是再次到酒店查看监控。直到8点多,酒店保洁在4楼的平台处发现了一具女尸,吓得立即报了警。
后经警方确认,这名女尸就是郑某。而且在7楼消防通道的窗台发现了赤脚爬窗户的印记。
经过一系列的勘察,警方认定这起案件属于高坠死亡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
出于对郑某死亡的愧疚,包括张某在内的几位朋友主动给了郑某的家属一些赔偿。郑某的家属也没有为难他们,但是认为酒店也应当担责。
可酒店却表示,人是自己跳楼自杀的,且给酒店的生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不可能赔偿。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郑某的家属将酒店告上了法院,索赔50多万元。
直到第二天早上八点,酒店保洁人员在四楼平台发现了郑某的遗体。警方经过现场勘查,在七楼消防通道窗台找到对应的赤足脚印,确认郑某属于高坠身亡,排除刑事案件可能。
根据酒店监控显示,郑某没有等电梯,而是直接走进安全楼梯间,在七、八、九层楼层来回走动,还尝试过打开通往天台的大门,但没能推开。
之后,郑某在8楼窗边探头观望之后,又走到了7楼,之后就再也没有出现在监控画面当中。
那酒店到底要不要赔偿?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酒店作为公共经营者,不仅仅提供给顾客房间睡觉,还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份义务可以分成两块:
第一,是硬件设施要合格,监控、门窗、通道等设备不能有明显缺陷;
第二,是软件管理要达标,遇到客人出现异常、失联等危险苗头,酒店要做出合理应对,不能放任风险不管。
但同时,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无限的。酒店不是监护人,不需要对成年人所有自我伤害行为负全责。
只有酒店本身设施、管理存在疏漏,疏漏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某醉酒之后失控的自主行为,是悲剧发生最主要原因,所以郑某自身具有主要的过错。
但是酒店保安明知道郑某已经失踪后,却没有及时报警或者扩大搜索范围,任由郑某的失踪时间不断延长,间接导致郑某无法及时得到救助。
因此,酒店的消极处理行为,明显不符合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
最终,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酒店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需赔偿郑某家属117624.85元。
酒店自然不服,认为顾客自杀谁都无法预见,这完全超出了酒店的基本保障义务,故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无用赔偿。
二审法院很快就做出了裁定,驳回了酒店的诉请,维持了一审原判。
最后,这件事也告诉了我们,作为成年人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聚餐喝酒时,一定要把控酒量。同时作为同饮者,是负有法定照顾义务的,一定要照顾好醉酒者,将其护送到家。
对于酒店行业,接待醉酒客人不能简单办完入住就了事。遇到住客行为异常、失联,该报警就要及时报警,硬件监控盲区也要及时补齐,安全保障不能停留在口头上。
那么问题来了,您觉得这种情况,酒店这个10%的责任划分合理吗?欢迎在评论区说说您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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