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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问:在涉及股东出资的案件中,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续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股东出资的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是否涉及个别清偿?个人意见:作为公司的债权人起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不考虑债务人公司破产因素的情况下,参照“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之问题五的答疑意见,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而无须采用入库规则;若新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同时,该答疑意见提到,“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然在考虑债务人公司破产因素的情况下,由于一旦进入破产程序,股东的出资应当全部归入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

同事问:在涉及股东出资的案件中,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续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股东出资的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是否涉及个别清偿?

个人意见:作为公司的债权人起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不考虑债务人公司破产因素的情况下,参照“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之问题五的答疑意见,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而无须采用入库规则;若新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同时,该答疑意见提到,“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然在考虑债务人公司破产因素的情况下,由于一旦进入破产程序,股东的出资应当全部归入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和比例进行清偿。此时,如果股东在企业破产前六个月使用出资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在涉及企业破产时,个别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应当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倾斜。参照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7起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之四的裁判要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股东将应缴出资用于清偿个别债权人债务,实质是利用股东出资名义进行偏颇性清偿,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予以撤销;若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六条】,则不予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所有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执行应当中止,债权人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当转入破产程序进行处理。即使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已由人民法院将案款划扣至人民法院的账户,在发放给债权人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之意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若案款已经发放给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给破产法院或者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