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锦州,一外卖骑手,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万。一年后男子被确诊急性重症胰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肾衰竭等疾病进了ICU,还下了病危通知。事后,男子申请理赔,可保险公司却说:未达到合同约定疾病的给付条件,病历上没这个评分,不赔!10万块的重疾险,成了永远够不着的救命钱,男子无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了。
2022年1月,外卖骑手崔先生,在支付宝买了份重疾险,保额10万。
想着跑外卖风险大,算给自己加道防线。
谁料一年后,因剧烈腹痛,崔先生被送进医院,诊断结果:急性重症胰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肾衰竭。
因病情恶化太快,第二天他就被转进ICU,人也已经昏迷,医院直接发了病危通知书。
接下来十几天,他一直靠呼吸机撑着,镇静药物让他根本没法清醒,直到第13天,才终于脱离机器。
这次,对崔先生来说活过来已经是万幸。
2024年2月,崔先生身体稍微恢复,就去申请理赔。
结果,保险公司甩来一份拒赔通知,理由两条:第一,他的病不属于合同里的: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或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第二,就算诊断书写着深度昏迷,可合同里对“深度昏迷”有明确定义。
必须按“格拉斯哥昏迷评分”,打5分或以下,还要持续用呼吸机96小时以上。
保险公司抠字眼,崔先生的病历里,根本没有这个评分。
崔先生懵了,他一个病人,医生怎么治、写什么病历,他能做主吗?
当时他都昏迷了,谁去跟医生说“麻烦给我打个格拉斯哥评分”,这不是强人所难吗?
法院在审理时,专门去医院重症医学科的医生那儿查证。
医生说:病人转进来时已经昏迷,情况危急,我们首要任务是救命。
给他镇静、上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
格拉斯哥评分,临床上不是必须做的,病人当时的状态,病程记录写得清清楚楚,那就是事实。
医生的话,其实点破了一层窗户纸。
保险公司定的评分标准,是坐在办公室里想出来的纸面规则,跟真实的急诊抢救逻辑根本不是一回事。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崔先生的情况,客观上已经符合“因疾病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无反应”。
并且用了10天呼吸机,远超96小时。
至于格拉斯哥评分,首先,保险公司拿不出证据证明,评分是判断深度昏迷的必要依据。
也证明不了,在医疗过程中非做不可。
其次,崔先生当时昏迷,他根本不可能自己去要求医生做这个评分。
一个昏迷的人,怎么行使“决定权”?
更关键的是,法院认为,评分要求本质上是个免责条款,它把“深度昏迷”的认定范围缩小了,保险公司就能少赔。
这种格式条款,法律上不是写进去就有效。
必须得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投保人作出“明确且充分的提示说明”。
保险公司,既没在合同里用醒目方式提醒崔先生注意这条。
也拿不出证据证明,他们曾给崔先生解释过什么叫格拉斯哥评分、为什么要做这个评分、做不了有什么后果。
所以,这条款等于没写,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崔先生10万元保险金额。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没上诉,在期限内把钱付了。
案子结了,但事情没完。
这事儿能引起这么多讨论,不只是因为一个外卖骑手赢了官司。
它戳中了很多人的痛处:买保险的时候,业务员说得多好听,什么大病就赔,确诊即付。
可真到理赔时,保险公司摇身一变,成了文字游戏高手,合同里那些专业术语、评分标准、隐性条件,全成了拒赔的武器。
普通人哪懂什么格拉斯哥昏迷评分?
医生都未必在急诊时,想着去填这个表。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合同里的条款,很多是保险公司提前制定好的格式条款。
普通人很难有机会去修改这些条款。
如果保险公司想通过某些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比如案例中对“深度昏迷”,设定严格的格拉斯哥评分标准来限制理赔,就必须要让投保人清楚地知道。
本案中,崔先生根本不知道,有这样一个评分要求,会影响自己理赔。
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拿一个投保人不知道的条款,来拒绝赔偿,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进行赔付。
最后说一句,保险的本质是互助和信任,不是文字狱。
当一家公司,把精力花在怎么从合同字眼里,抠出拒赔理由。
而不是在客户最需要的时候拉一把,那它卖的就不是保障,是一张充满陷阱的纸。
崔先生赢了,但下一个投保人呢?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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